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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8/31 | 作者: | 文章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院、养护院、托老所、护理院等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机构在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许可和规定的服务范围内,按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开展养老服务,可以向入住老年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分为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和特需服务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公办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和特需服务收费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自主定价,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是否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由所在地政府确定;

(三)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五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级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并负责全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同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制定公办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并对养老机构收费情况、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制定、调整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

第七条  床位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护理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定调价报告,按照隶属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经所属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定调价报告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近两年经营状况、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情况。新建的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经营成本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首次制定的不需提供);

(四)拟制定或调整的标准、幅度以及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分析;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机构床位、护理收费标准,应当实施成本调查或监审,明确成本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按月计收。

第十二条  伙食费是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营养餐食服务收取的费用。伙食费由养老机构根据市场物价水平、按照非营利原则合理制定,伙食费应当实行单独核算,按月公示,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不得转入利润。伙食费应根据入住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第十三条  代办服务收费是养老机构应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委托代理、代办等服务所收取的直接发生的费用。代办项目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制定。

代办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公开告知具体代办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代办服务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据实结算,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代办双方应以书面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第十四条  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满足入住老年人不同层次的特殊需求,开展个性化护理、心理慰藉以及上门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等行业规范以外的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合理制定。

特需服务应当体现自愿原则,养老机构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行业规范以内的基本养老服务不得变相转为特需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药卫生服务,按照相应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实施服务并收费,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相关执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规定,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入住老年人在合同期内退养的,养老机构应当按实际入住天数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费;合同期内离院但不退养的,退费标准和方式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以书面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在其门户网站和服务窗口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公示基本设施、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事项,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以及相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等部门在制定养老机构有关收费和补贴等政策时,应当贯彻国家、省及地方政府对养老机构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保基本作用,优先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除对“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和抚养能力)老年人实行免费政策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老年人应当优先入住,并实行必要的收费优惠政策。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民办养老机构优先收住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监测并发布相关养老机构收费信息。养老机构应及时如实上报有关信息。

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收费变更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并按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价费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执行,执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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